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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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乙○○係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工務處副處長、甲○○則為工務處衛星工廠業務承辦人,與台機公司會計稽核 劉貫 (另案審理)明知台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速公司)未具有台機公司衛星工廠資格,為使台速公司得享有以衛星工廠資格免繳工程押標金,優先參與台機公司工程比價或議價之權利,共謀利用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由乙○○主持,甲○○及劉貫出席台機公司衛星工廠篩選會議之機會,由乙○○於會前先將不符衛星工廠資格之台速公司矇混列入「冷焊」類衛星工廠名錄內,再於會議中提出並獲篩選保留為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嗣經乙○○及 劉貫之 作業,使台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三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標得「中油高松油庫配管工程」、「中油北工處桃廠至沙崙新設管線工程」、「中油高松油庫配管工程」等三件工程,圖利台速公司押標金利息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因認乙○○、甲○○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質之乙○○、甲○○均弗承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乙○○辯稱:開會前甲○○出差,為了讓會議順利進行,才依甲○○提供之名單,抄錄予開會同仁參考,會議中與會人員一致同意台速公司列入新衛星工廠,並經副總經理 李永源 核可,手續相當完備,並無圖利台速公司之意圖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甲○○亦辯謂:台速公司申請為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可以幫忙台機公司爭取業務,始將之列入篩選名單之內,伊無權決定台速公司可否列入衛星工廠名冊,自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等語。經查台速公司申請為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後,台機公司副總經理李永源指派劉貫、甲○○、 廖永太郎 前往調查時,廖永太郎即於衛星工廠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上填具:「擬予同意加入衛星工廠」之意見。雖甲○○、劉貫二人未在報告表上表示意見,無非以當時台速公司與育滿公司合作承製中油工程,調查現場之機具究否為台速公司所有,尚屬存疑,乃要求台速公司補具證明文件所致。嗣台速公司已補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親赴現場查驗機具設備與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相符之公證書,及台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完工證明、管理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已符合衛星工廠之條件,始將台速公司列入新衛星工廠名單之內;如甲○○有圖利台速公司之犯意,儘可於調查報告表上簽註同意意見,何須多此一舉﹖何況參加篩選衛星工廠會議人員,除乙○○、甲○○、劉貫外,尚有 陳金城 等八人並非被告二人可以擅斷;而衛星工廠名單由二百四十六家中選定一百五十家,亦非祗台速公司一家入選。且經篩選為衛星工廠名單後尚須經由台機公司工務處長、總經理核准並與台機公司簽約,始具備台機公司衛星工廠資格,參與各項工程之競標。非僅於會中將之列入篩選名單之內,即能獲取何等之不法利益。又乙○○將甲○○所提供之名單將台速公司列入篩選名單之內,僅記載:「台速公司屬台北市地區,資本額:八百萬元,專業項目:一般冷焊、油槽配管,加入原因:爭取業務」等項,供篩選會議成員參考,其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可言。且台速公司被選定為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後經一年八月餘,始獲經比價取得承包台機公司上開三件工程,乙○○、甲○○又豈能於一年八月前即預知可以圖利台速公司﹖至於承包工程押標金旨在約束得標人於得標後,簽訂承攬契約而設,未得標者,於開標後發還,得標者亦應於簽訂契約後發還,與履約保證金不同,台速公司縱無衛星工廠資格參與投標或比價,於得標後即可領回押標金,亦不因此而增加押標金利息之負擔,公訴人指被告等圖利台速公司押標金利息一百餘萬元,顯屬無據。何況台機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開會決定刪除台速公司衛星工廠之資格,被告二人亦參與其會,同意予以剔除,益見被告二人無圖利台速公司之意圖無訛。因認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告甲○○與劉貫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因台速公司提出之資料不完整,我們主觀上認為台速執行本公司衛星工廠之能力不足,故商議不在調查表上簽註任何意見;證人 簡生 添在同處亦證述:台速公司無機械設備,承包工程均向相關同業租借,工人亦都是臨時調用,缺乏承包工程之績效等語,似屬不利於被告等。然台速公司依被告等之囑,嗣後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完工證明及管理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核,被告等始認其具備衛星工廠之條件,將之列入篩選名單之列,原審綜核上開證據,認被告等並無圖利台速公司之犯意,其採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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