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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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游清 和被上訴人 田松鑽
田憲委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簡錫清 向伊稱可提供資金貸與伊,惟需簽發借款金額之本票及提供土地以為擔保,伊不疑有他,遂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將被上訴人田松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七三之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權狀,交與簡錫清, 伊久 未收到借款,乃向簡錫清洽詢,簡錫清却避不見面,遂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原判決誤為埔里地政事務所)第一四三九五號,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伊始知受簡錫清欺騙。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來往,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屬無效,應予塗銷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所示本票二紙、收據乙紙,並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簡錫清,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簡錫清,持向伊借貸款項,並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伊依簡錫清指示匯款入其指定帳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發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簡錫清,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交與簡錫清,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亦足以使人相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簡錫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簡錫清收取借貸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與否,乃簡錫清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不能以其未自簡錫清處收到借款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收件字號第一四三九五號,以被上訴人田松鑽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號裁定准許等情,固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九○○號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二紙可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酌簡錫清、 陳麗玉 於原審所為之部分證言,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簡錫清介紹,委任代書陳麗玉代找金主(即貸款人),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與陳麗玉收執,同時授與代理權,代理向金主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並未授代理權與簡錫清向他人借款及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陳麗玉無法為被上訴人覓妥金主後,依陳麗玉證言,伊將上開資料及本票退還何人,已沒有印象等語,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資料及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代理人陳麗玉取回再交與簡錫清轉交代書 林敏卿 代理向上訴人貸款。參以證人林敏卿及簡錫清之證詞,足見上開資料及本票係由簡錫清自行向陳麗玉索取,而後持交林敏卿向上訴人貸款,並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訂定本件抵押權契約及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既未出面,未與上訴人見面,亦不知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連同田松鑽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簡錫清,委由簡錫清向伊借貸款項,簡錫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證人林敏卿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林敏卿係介紹上訴人貸款與簡錫清,並非貸款與被上訴人,林敏卿並受簡錫清之指示,轉告上訴人將貸款匯入簡錫清之弟簡仕人帳戶內,轉交簡錫清收受;簡錫清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出面,亦不知情,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稱其經林敏卿介紹,及指示將貸款匯入簡仕人帳戶內;證人簡錫清亦證稱被上訴人田憲委未與金主(即上訴人)見過面云云,則簡錫清經林敏卿介紹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既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出面,亦不知簡錫清將上開資料及本票持交林敏卿向上訴人借款,更不知簡錫清為其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無從表示反對,依此情形,尚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辯稱:被上訴人將上述資料及本票交付簡錫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簡錫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本件情形與上述判例所指情節不符,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則以田松鑽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自失依附而不存在, 田松鑽訴 請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表意人之意思或表意人之意思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本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予簡錫清,並將田松鑽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予簡錫清等情(見一審八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五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述本票及土地權狀係用以向簡錫清借款,並以資擔保,惟簡錫清在原審却證稱:「他(指被上訴人田憲委)需要資金週轉,他告訴我,他父親(即被上訴人田松鑽)有一筆土地,叫我介紹有無金主,我叫田憲委去找陳麗玉代書……陳麗玉說金主不肯,我再介紹林敏卿代書請他代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另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林敏卿於原審亦證稱:「簡錫清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要借三百萬元,看我的朋友有無人要借他,我告訴他要有本票、權狀等資料,我才願意辦,簡錫清拿給我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印鑑證明、權狀等證件給我……設定抵押契約書裡,簡錫清早寫好了,但權利人(欄)未填,據簡錫清說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依上述證言,被上訴人似曾要求簡錫清為其介紹金主,因而將本票及土地權狀交予簡錫清,簡錫清並進而請陳麗玉、林敏卿為被上訴人尋找金主。果爾,被上訴人似已以言詞及行為授權簡錫清代為向他人借款。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竟認被上訴人並未授代理權與簡錫清向他人借款及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再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359 號(85.10.14)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682 號(86.06.10)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50 號判決(87.03.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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