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甲○○丙○○戊○○辛○○己○○乙○○庚○○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當選為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後,因中國國民黨提名 朱安雄 競選高雄市議會副議長選舉,為部分人士反對,經多次協商推舉丁○○,與朱安雄角逐副議長之職位,丁○○為使其順利當選,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惟鑑於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恐被發覺,乃與其家族關係企業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壬○○研商此事,決定以洗錢迂迴方式交付賄款,二人找壬○○之父辛○○、之弟婦戊○○,魏家友人甲○○、乙○○兄弟,壬○○任職於證券業認識之股票分析師庚○○,丁○○友人己○○、丙○○及壬○○本人等八人為人頭,約定每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不等(有部分人士未取報酬)。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透過MS.CHEUNGMAY從法國東方銀行香港分行分七筆,每筆港幣七佰萬元、六佰萬元不等,匯入上開銀行台北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共同犯意之被告壬○○及幫助投票行賄犯意之被告甲○○、乙○○、辛○○、己○○、戊○○、庚○○,並電告在台受款人之聯絡人為壬○○,該分行人員經壬○○同意,乃依敲定之匯率將港幣轉換成新台幣,並照匯款電文指示分別匯入上開受款人之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戊○○感覺不妥,乃將匯入款項提出貳仟零肆拾萬元轉入丙○○所使用其妻 張來好 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內,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廿三日乙○○、甲○○、己○○、丙○○、辛○○、壬○○、庚○○再至上開銀行領得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存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交與壬○○轉交丁○○,丁○○以每面額共八百萬元為一單位,持至高雄市○○路不詳名稱大樓或不詳地點,交與有投票權之議員 李復興 及其他議員,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議員,於副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為李復興所拒,同月廿五日第四屆高雄市議員宣誓就職,隨即展開正副議長選舉,收受丁○○上開支票或可轉讓存單之議員,均依期約投票予丁○○,使丁○○以得票最多數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四屆議會副議長。上開議員收受後,有委託 陳聰敏陳胡素蘭 夫婦、 林華錦 及其他親友提示,有部分議員因查賄雷厲風行不敢提示而退回上開支票,再存入原提領人帳戶內提示,換領現金交付,因認被告丁○○、壬○○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其餘被告甲○○、乙○○、庚○○、戊○○、丙○○、己○○、辛○○均係犯同條之幫助犯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法院已查得被告己○○向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領取之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係由 胡素珍 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提示,並提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入高雄市議員 許崑源 之帳戶,雖胡素珍否認該筆錢為選舉投票之賄款,惟是否為賄款,仍有傳訊許崑源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該筆金額與公訴人認定每位受賄議員收受八百萬元行賄款之金額不符,而來往直接對象之胡素珍亦非本件涉案被告,且 胡女 亦陳稱該款項係別人向伊調取云云,遽謂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並非行賄款,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匯款,係由MS.CHEUNGMAY自法國東方銀行香港分行分七筆,每筆港幣七百萬元或六百萬元,匯入該銀行台北分行,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壬○○、甲○○、乙○○、辛○○、己○○、戊○○、庚○○,並電告在台受款人之聯絡人為壬○○,該分行再依敲定之匯率,將港幣轉換成新台幣,匯入上開受款人之帳戶等情,有法國東方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及匯款通知單七份可證,而被告戊○○嗣後再提出上揭匯入款二千零四十萬元轉入被告丙○○所使用其妻張來好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戊○○、丙○○供承屬實。原判決僅說明被告辛○○所領得台灣銀行支票(以下簡稱台支),其中八百萬元由陳聰敏、陳胡素蘭提示;被告甲○○所領得台支六張,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由林華錦提示;被告己○○所領取之台支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之流向,至於被告辛○○、甲○○、己○○所受領匯款扣除前開支票部分,及被告壬○○、乙○○、庚○○、丙○○所受領之前揭匯款,其流向為何﹖事關待證事項,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