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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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蔣益期 前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一之一號二樓同居多年,平素以夫妻相稱,惟二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吵,蔣益期乃離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一號二樓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居住。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至上址宿舍央求蔣益期回家未果,翌日晚上復因蔣益期拒聽其電話因而心情不佳,乃在家中飲用半瓶黃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宿舍找蔣益期理論,二人在宿舍一樓發生爭吵。迄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雙方愈吵愈烈,進而互毆,上訴人不敵憤而至宿舍之廚房取來一把水果刀(全長二七‧五公分,刀刃長一六公分),蔣益期見狀欲奪刀時,被刀鋒劃傷右手上腕部及左手掌虎口處。
詎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猛力朝蔣益期左大腿前側面,即腹股溝下五公分處,平行刺入,刺創深達十二‧五公分,切斷左大腿股動脈及軟組織。上訴人行兇後見蔣益期血流不止,乃拔出水果刀,並褪下蔣益期之長褲至大腿處查看其傷勢,再至餐廳撥一一九電話聲稱有人在國產公司自殺,而後大喊「救命」。嗣警方趕抵現場時,蔣益期已大量失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罪以實施加害行為時,自始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要件,此一主觀犯意,攸關其殺人罪責之成立,自應詳加審究。按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是否致命部位,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非謂一經持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蔣益期左大腿前側面,即腹股溝下五公分處,平行刺入,刺創深達十二‧五公分,切斷左大腿股動脈及軟組織;理由並說明以水果刀刺人體腹股溝下凹處附近(即左大腿處),足以奪人性命(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第十一行),因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然以水果刀揮刺人體之左大腿,通常一般人之觀念是否均有死亡之預見?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已有不備。又被害人蔣益期之死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其鑑定書僅記載「左大腿銳器刺穿傷致『大量失血』而休克死亡」(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並未明示因刺中身體何種要害而死亡。而左大腿處是否為人體之致命要害,以水果刀刺之是否即足斃人命,乃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學識者,不足以資斷定。原判決逕認持水果刀刺人之左大腿,即足以奪人性命,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速斷。㈡被害人蔣益期之兄 蔣勝雄 於偵查中已指稱:「我有聽風聲,說甲○○放風聲說要殺他(指蔣益期),害的我弟弟不敢在這一棟(宿舍)睡覺,而跑到 對面棟 的宿舍睡了六夜,這一次回來這一棟睡覺就發生這種事情」;蔣益期之同事 黃毅信 亦證稱,蔣益期有到對面棟的宿舍睡覺(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上開證據與上訴人是否自始即有殺害蔣益期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審未向蔣勝雄追查上訴人「放風聲說要殺蔣益期」之來源,以查證上訴人先前「放風聲說要殺蔣益期」是否屬實?即遽行判決,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