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蘇紹枝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四八○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次按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9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2,396元,及
其中59,377元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下稱
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48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
7年8月31日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每月應領薪資之1/3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禁
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惟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審
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848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投
簡字第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2,396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前開債權62,396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
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396元,而該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9,359
元【計算式:62,396×5%×3=9,359元,角不計入】。 爰准
聲請人以9,35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部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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