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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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05號聲請人 蔡佳儒
吳振誠 徐莞晴 鄭立委 林清波 高莉雅 劉艷林家正 黃詩婷 陳怡娟 陳麗君 陳小娟 李欣育 王美玲 王勝亮 郭俊宇 陳麗如 高淑娟 洪文祥 林怡君 廖毅豐 蔡志癸 相對人 金葉 精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08H88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並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以現金給付上開資遣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並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以現金給付上開資遣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08H881)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之總金額為2,122,59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聲請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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