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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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10月21日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7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第3行「20路」之記載,應更正為「22路」、第4行「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類」、第7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