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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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表人 孔乃德 訴訟代理人 羅竹蓮
陳鉅孟 黃鼎懿 被告 謝昇 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本旅戰車一營,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7年2月25日;因個人因素考績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105年3月1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計新台幣(下同)47,595元,經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定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本旅戰車一營,於105年2月23日經核
定於同年3月1日退伍,法定役期迄107年2月25日,因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計47,595元,經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詎至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計47,595元。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