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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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終告確定在案。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045元及更一審鑑定費1,200,000元,合計為1,456,045元,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各支出裁判費369,384元,因聲請人未對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1,308,739元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元【計算式:1,308,759/26,611,437X(369,384+1,200,000+369,384+256,045)=107,94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8,105元(計算式:1,456,045-107,940=1,348,1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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