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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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施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剝奪人身自由是最嚴厲之處分,若有必要,法院始得為之;羈押限制被告防禦權,如依武器平等原則,使被告趨於劣勢;且被告未經審判,應推定無罪;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且家庭經濟已因龐大醫療費而陷於困頓,被告自無可能逃亡;應得以適當之保證金替代羈押,仍足以拘束被告,且侵害人權較小,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返家,陪伴父親走完最後,並安排家中一切事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施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業據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唐志安 、王志文、 山米孫義華 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亦達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維持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考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之防禦權而言,已由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自足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妥善行使。至於本院僅衡酌被告羈押之前揭各項法定事由存否,並未認定被告所涉各罪是否成立,自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可言。是被告所陳各情,或有誤認,或於法未合,當無足採。至聲請意旨另陳父親罹癌或經濟困頓,須返家安排家中事宜云云,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已如前述,是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均不相牟。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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