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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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瑩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瑩駿曾犯5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LP-0701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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