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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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永俊於民國107年6月3日3時5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9120-N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許,途經科雅路與中科路1號友達光電公司門口前之道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張博豪 駕駛牌照號碼6GE-8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達光電公司門口前方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及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科雅路方向行駛,施永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張博豪上開重機車後車身處,致張博豪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受有肺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軀幹鈍挫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永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博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