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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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記載,關於「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而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卻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它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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