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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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補字第四五號原告 何金良 被告 吳麗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陸仟零叁拾叁元(依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原告全未受分配,如依本件原告之訴剔除次序六、十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並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則原告得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陸仟零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