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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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先前隨父母一起前往大陸工作,不知道檢察官偵查,而經通緝到案,且本案在今日調查證據已告一段落,沒有串證之虞,請求鈞院斟酌被告雙親均已年邁,需要被告返家照顧及目前訴訟實際進行之進度,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5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10
7年入境,始在機場經警通緝逮捕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7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
(二)被告被訴上揭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經通緝始到案,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以讓被告返家照顧年邁之雙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另聲請人以調查證據已告一段落,無串證之虞,查本院並未以此為羈押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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