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至聲請書認係依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