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嗣變更為七○三、七○三之一、七○三之二及七○三之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四○公頃範圍內購買六十坪,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並約定辦妥土地分割後,在系爭七○三之二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當時係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毗鄰之同段七○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七○四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竊占供建屋之用,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願以六十萬元價購系爭七○四號土地。
(二)兩造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下簡稱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惟和解內容並未涉及系爭七○四號土地,故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被告乙○○願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時收受原告丙○○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原告::」該一百萬元與系爭七○四號土地毫無關係。此由先前成立之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內容第三項「丙○○願給付乙○○五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當交付,其餘::」可明。
(三)嗣兩造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下簡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二項「上訴人(即原告)願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四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其中系爭七○四號土地即是兩造迭經洽談未能達成買賣交易之土地,出現於和解筆錄第二點乃訴外和解,雙方於庭外口頭協議以一百萬元為買賣價金(含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號土地移轉稅金,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因當時稅金尚無法計算究為多少?(實則系爭七○四號土地稅金僅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故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即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和解筆錄簽訂而消滅,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獲有應支付價金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應返還上訴人(即原告)之一百萬元::」純係被告先前收取之房地買賣第一期款,非原告所指七○四號土地買賣價金,原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 吳連昇 ,並以該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不存在為由,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即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增值稅由丙○○負擔;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就此未再約定,依法仍應由出賣人丙○○負擔;迨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改約定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乙○○已有退讓(增加負擔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較前次和解,丙○○增加給付面積僅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即系爭七○四號土地),丙○○主張乙○○另再以六十萬元購買該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顯背於經驗法則。」。
(二)即依最後和解內容(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原告增加將系爭七○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依第三、四項約定之約定增加給付清償相關垣項完竣,何有不當得利,被告誠然百思不解。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既源係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而來,該和解內容復查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項給付義務,既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中關於: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筆錄第四項所載一百萬元,為同一筆一節,對兩造是否有拘束力,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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