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吳忠勇 律師被告丙○○原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竟不思忠於感情、家庭,時常不在家,經原告屢勸不聽,更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與被告丙○○在台北縣板橋市或中和市之賓館內等地相、通姦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原告協同台北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員警至被告甲○○於外居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九之一號四樓)查看,發現被告二人同處一室,彼等並坦承已同居一段時日,原告始知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二人通姦犯行,業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甲○○離婚,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結業證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詢問筆錄一份(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訊問筆錄二份(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會警查獲被告二人共處一室時,兩造曾經達成和解,由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表示從此願與被告甲○○斷絕往來,並交付面額共計二十萬元本票(號碼NO370777至370786)交原告收執,並承諾倘違約定(即再與被告甲○○往來)願再付同額賠償等情,除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外,並有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份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按諸首法開判例意旨,彼等自受和解約之拘束。即原告於和解後,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則原告以被告甲○○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通姦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二)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月收入約三萬九千餘元(有結業證書及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九十二年度薪資給付額為二十七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並未育有子女(有分、地位及本件通姦侵權行為所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