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建成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給付之明細所示之「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共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 李展林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即「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查,被告既無權製作「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則其製作「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之行為自不可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應就被告偽造「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並行使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將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一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賠償予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有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件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建成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給付之明細所示之「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共四十八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已由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交還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頁),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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