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台鈴牌星艦型之重型機車一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甲○○除先行給付自備款項五千元予東元公司,並與東元公司簽定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四千元,共十二期,總計應給付金額為四萬八千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千元,即未依約繳款,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後,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為影響債權人債權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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