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評決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 伍年
陳詩如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補正為「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為Karen、Jerry之人為職員,...」,補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為Karen、Jerry之成年人為職員,...」。〔三〕證據部份,補充引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等之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等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為Karen、Jerry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要旨〕;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伍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偉仕世紀交易行合約書」貳件〔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卷第八頁〕、「偉仕交易商獎金計算方法」〔附同上偵卷第十六頁〕,係偉仕世紀交易行所有。「兼職人員受訓簽到表」、「晉富國際有限公司試用期員工守則及獎懲規定」、「名詞解釋」、「外匯保證金交易講義─影響外匯市場的七大因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偉仕世紀交易商銀行帳號〔僅記載戶名、帳號、公司名稱之記錄紙壹紙〕」、「偉仕交易商電話表〔僅記載查詢電話、敲價電話、傳真號碼之記錄紙壹紙〕」〔附同上偵卷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應屬晉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等自然人所有。「租賃契約書」〔附同上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雖為承租人即被告丙○○所有,但供其等犯本罪之用者,為租賃標的『房屋』,而非租賃『合約書』。模擬交易計算表捌紙,分為 許珮珊周麗華張立宜黃琳婷顏憶涵何信澔林信龍黃宥筠 之模擬紀錄〔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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