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進而互相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乙○○○之頭髮,並以拖鞋毆打其手臂及腳部,致乙○○○受有右眼內側瘀青破皮、右前臂外側瘀青七乘四公分、左下肢腳板內側皮膚裂傷三道各一乘二公分、左腳跟部皮膚挫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抓告訴人乙○○○,並無以物品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告訴人受有右眼內側瘀青破皮、右前臂外側瘀青七乘四公分、左下肢腳板內側皮膚裂傷三道各一乘二公分、左腳跟部皮膚挫傷破皮之傷害,有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節,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其未以物品毆打告訴人,惟證人甲○○○到院結證稱:她沒有看到上開經過情形等語,是其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智能較低,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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