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利用與 廖本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送電器用品至顧客甲○○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六六之二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房間內之新台幣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合計五月又十九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