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諾美婷 膠囊」壹盒(參拾粒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大唐診所」實際負責人,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不知悔改,明知「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圖樣,係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與德商 亞培 公司),指定使用於治療肥胖症及其併發症之藥品,現均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名康企業社負責人 陳新榮 (未據起訴)所有之「諾美婷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售,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向陳新榮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德商亞培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諾美婷膠囊」偽藥四盒,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大唐診所內,連續以一盒三千三百元之價格各販售一盒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方人員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大唐診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裝盒上有仿冒「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圖樣之「諾美婷膠囊」偽藥一盒。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告發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大唐診所」現場照片八幀,且被告甲○○雖否認自始有販賣意圖及不知所販賣者為偽藥云云,然證人 林素蘭 於偵查中證稱:在診所向負責掛號的女子詢問有無諾美婷,第一次是五月十五日去的,她說剛好沒有貨,要我留電話,然後隔天就打給我要我去取貨,第二次是我先以第一次所購得之收據上電話詢問有無現貨,接電話的人說有,我才去買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衡情若非大康診所原即有販賣「諾美婷膠囊」偽藥,診所掛號女子應不至於回答「剛好沒有貨」、「有現貨」等語,參諸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指陳:消費者向亞培檢舉,亞培通知我們去抓這個診所,我們便與徵信社員工林素蘭合作等情,堪認被告應有販賣包裝盒上印有仿冒「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圖樣之「諾美婷膠囊」偽藥無誤;又被告自承其係大唐診所實際負責人,平常進藥由 伊及 藥師負責,且其父親以前開診所時,有幫過父親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以被告曾在父親開設之診所幫忙及自己負責診所之進藥業務,對市面上熱門銷售減肥藥應有所認知,且其所販售之偽藥包裝盒上並無中文標示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證字號,核與法律規範藥品包裝情形有別等情,被告難謂不知所販售者為偽藥,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並以連續犯論處。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諾美婷膠囊」偽藥一盒(三十粒裝),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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