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 曾利隆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更名為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與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樓梯間,看見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技術士證各一枚與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機車鑰匙一串置放在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等物品,隨後又持該鑰匙竊取甲○○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及懷仁街口之車牌號碼000—527輕型機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A6—527輕型機號車,應予更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立即將該車騎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鴻機車行」,向該車行老闆丙○○詐稱,該車為其妹妹所有,因急需用錢,欲以二萬一千元出售予車行,使丙○○陷於錯誤,而先交付訂金一萬元予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技術士證各一枚,與機車鑰匙一串,及前揭訂金花用後之剩餘款項九千三百元等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在警詢或在本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單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竊盜前開機車之目的,係為了將之販賣予「建鴻機車行」老闆丙○○,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與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出監一年旋即再犯,足見並未悛悔,不容輕縱,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另被告自被害人丙○○處所詐得之金額一萬元,業已由被害人丙○○領回九千三百元,亦有卷附責付代保管單據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害人丙○○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經被害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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