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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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滿天星」貳台、「超級列車」貳台、「滿貫大亨」 陸台 、「超八」玖台(含IC板共貳拾塊)、開洗分單壹張、中獎遊戲規則告示板柒張、帳冊壹本、超八連線積分顯示器壹具、開洗分鑰匙壹支、賭資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滿天星」貳台、「超級列車」貳台、「滿貫大亨」陸台、「超八」玖台(含IC板共貳拾塊)、開洗分單壹張、中獎遊戲規則告示板柒張、帳冊壹本、超八連線積分顯示器壹具、開洗分鑰匙壹支、賭資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滿天星」貳台、「超級列車」貳台、「滿貫大亨」陸台、「超八」玖台(含IC板共貳拾塊)、賭資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與不特定人對賭」應補充更正如下:「其賭博方法係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後押注賭玩,若押中者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具沒入,最後再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分別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第八行「賭博性電玩」應補充更正為「賭博性電玩「超級列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擺設二十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台(計含IC板二十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百三十五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洗分單一張、中獎遊戲規則告示板七張、帳冊一本、超八連線積分顯示器一具、開洗分鑰匙一支,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聯絡資料)一本,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並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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