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 瑪俐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金錢豹 小瑪俐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二之一號一樓「王牌檳榔攤」之負責人,其與丙○○及甲○○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乙○○竟分別與丙○○、甲○○基於未取得營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上開「王牌檳榔攤」內,擺設丙○○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俐」一台,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在同址擺設甲○○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小瑪俐」一台,約定營業所得由乙○○分別與丙○○、甲○○二人均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乙○○又分別與丙○○、甲○○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前開擺設時間起,在該「王牌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以該二電子遊戲機為賭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投入賭資即歸機台所有,最後如有剩餘分數,則可由機台直接退幣(指「大舞台小瑪俐」),或依照一定比例兌換現金(指「金錢豹小瑪俐」)。迨至同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始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而扣得前開二台機台(含IC板各一片),並分別於「大舞台小瑪俐」機台內扣得賭資一千五百十元,及於「金錢豹小瑪俐」機台內扣得賭資三百十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時均坦承右開犯行,且互核相符,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二台(含IC板各一片)及機台內賭資合計一千八百二十元扣案,以及該二機台及王牌檳榔攤之列印照片各一紙等物附卷可資參佐,應足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偵訊時雖改稱:「金錢豹小瑪俐」係 林國恩 擺的云云,而被告乙○○此時亦配合改稱該機台確係林國恩擺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大舞台那台是丙○○寄台,金錢豹小瑪俐是『甲○○』寄放的」等語(偵字卷第四二頁反面),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完全吻合,參諸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以最接近查獲時間之警詢供述,較可採信。況被告甲○○於同年九月九日偵訊時亦自稱:「因為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機台內沒有零錢了,叫我拿過去補充」等語,顯見其亦非與該機台全然無關,故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乙○○亦配合甲○○所為供詞,諒係維護卸責所為,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及其與被告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個別之素行紀錄(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丙○○及甲○○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八百二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