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未確定清償期限,雙方約定利息五萬元,預先從借貸本金扣除,原告於同日將借款如數匯至被告指定之台北汐止郵局樟樹灣支局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嗣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十日內返還借款,催告函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未經立具人簽名之借據各一件之影本及律師事務所催告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乙○○證述稱:「被告說要做生意,向原告借錢,原告就去農會匯款給被告,隔天原告說要寫借據,被告就不肯,被告是我弟弟的太太,借錢的時候被告說有營收的時候就會還錢」、「我有親眼看到這張收據是被告寫的,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時寫的,匯款之後他拒絕簽名」等語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之相當期限內返還,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催告,迄今仍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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