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亦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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