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5號再抗告人甲○○
2相對人乙○○
樓之2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新台幣1,500,000元)。本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面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新台幣1,5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為不合法。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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