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2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96年3月31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致抗告人無所知悉。又抗告人於96年1月至4月間,為相對人代墊藥品費用約40餘萬元,迄今尚未結算,且因相對人常業詐欺犯行牽連抗告人,導致抗告人最少必須向中央健保局台中分局負擔97萬餘元,甚至可能高達1069萬餘元;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待抵銷結算,相對人應不得逕持抗告人95年間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又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抵銷之事項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吳惠玟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