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37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裕豐報關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8日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96年9月13日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約定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利率依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497%(目前為4.188%),並於到期時還清本金,此有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
(二)詎料債務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發生債務糾紛,其提供設定於聲請人之抵押品已於96年12月18日鈞院96年執字第123971號函囑託查封登記,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予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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