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此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關於破產之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以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之結果,認伊另在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資款項,資產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38萬4903元等情,惟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顯示之資料,並非伊96年間即申請破產宣告當時之最新財產資料,而是94年間所得之財產資料,此可從伊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所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記載可證,是原裁定所指高達538萬4903元之投資款項,均係94年度之所得資料,而非95或96年度目前現有財產資料,此亦可從上開查詢清單中之投資資料年度之記載均為94年度即明。則原裁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之結果不符,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有投資款項,乃本院依職權調取再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9月7日高縣稅法字第
0960044158號函所附再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均記載再抗告人有投資款項,而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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