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將其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以該帳戶從事販售盜版光碟匯款之用;且明知「KERORO軍曹」影片,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曼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散布,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為散布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16時0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win85123」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而以每套起標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盜版光碟,並以甲○○上開銀行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曼迪公司員工 陳正剛 上網發現前開販售光碟訊息,委請友人下標購買,以600元價格得標,並於同年月21日19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將價款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人士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遂郵寄前開盜版光碟予陳正剛,陳正剛於收受光碟後確認確係非法重製之上開劇集光碟,曼迪公司乃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申請,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何時遺失,我沒有將該帳戶借給或販售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自從事不法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觀之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可以發現該帳戶有於多筆小額匯款匯入後,累積至一定金額再以現金提出之情形,更足見使用該帳戶之人,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再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正剛以書狀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匯款資料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列印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之資料、上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會員帳號資料、郵寄信封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查販賣之物品「KERORO軍曹」影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著作權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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