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罪刑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0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遭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於96年9月13日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6581號)、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6年7月17日、96年8月7日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751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