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壬○○○
己○○庚○○丁○○丙○○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何俊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020元,暨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減縮請求金額為388,66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辛○○於95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即96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壬○○○、己○○、庚○○、丁○○、丙○○、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128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陳冠印 係兄弟姐妹關係,陳冠印與被告是夫妻關係。陳冠印於95年1月12日在家中意外死亡,被告就陳冠印之喪葬後事竟不聞不問,辛○○即陳冠印之父因不忍其子後事無人料理,只得強忍悲傷,依當地習俗辦理喪事,並代為支付必要之喪葬禮儀服務費225,060元、進塔安厝費187,600元及牌位永久使用費120,000元,合計532,660元,另扣除辛○○於95年9月12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局通知核付喪葬津貼144,000元後,計尚支付388,660元(下稱系爭殯葬費),被告為陳冠印之妻,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內容自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故系爭殯葬費應由被告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殯葬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60元,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有關負擔喪葬費用之給付義務主體,民法並未加以規定,辦理陳冠印之喪葬事宜,難謂係屬伊之事務,而辛○○與陳冠印既是父子關係,衡諸社會一般常理,父親本須負擔喪葬費用,故依習慣或法理,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自有支付費用之義務,況被告已拋棄繼承,自無須負擔處理其夫陳冠印之殯葬事宜,另陳冠印生前留有汽車及保險理賠金等遺產,應已足以支付系爭殯葬費,自應先由遺產扣除。縱被告應負擔殯葬費,但系爭殯葬費用已超過一般合理必要之範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與陳冠印是夫妻關係,陳冠印於95年1月12日死亡。
2.陳冠印死亡之後事處理均係由辛○○支付系爭殯葬費。
3.辛○○有領取勞保局喪葬津貼144000元。
4.被告有領取勞保局遺屬津貼864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1.被告拋棄繼承後,是否仍有負擔陳冠印系爭殯葬費之義務?
2.陳冠印死後,有無留下任何遺產?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殯葬費,是否有理由?如有,請求之項目是否合理?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陳冠印與被告是夫妻關係,95年1月12日陳冠印不幸意外死亡,由辛○○處理陳冠印後事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532,660元,扣除所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44,000元,尚支付388,6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喪葬服務證明單及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塔位發票影本、95年9月12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陳冠印骨灰選位確認書及安厝證明書、龍巖公司服務客戶訂購單2紙、龍巖公司普羅生前契約書影本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1、47、63、108、142頁)在卷可稽,倘參諸被告不爭執辛○○支付上開費用乙節以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拋棄繼承後,是否仍有負擔陳冠印殯葬費用之義務?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有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扶養義務之內容,自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且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與陳冠印婚後,未生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辛○○與陳冠印間雖因係直系血親而本互負扶養義務,惟陳冠印於死亡時業屆43歲,且已結婚另組家庭,其於斯時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其就辛○○而言自已無受扶養之權利,辛○○對之亦已不負扶養之義務,是陳冠印死亡時,應僅有其妻即被告與之互負扶養義務,而依上述之扶養之內容本包含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在內,執此負擔殯葬費用之義務人,依法自應為被告而不及其他,今辛○○就其子陳冠印死亡後所應花費之喪葬費用於法既無負擔之義務,而依被告自述其並未委由辛○○辦理(被告自始抗辯其並無義務辦理該喪葬事宜,其自係認本應由辛○○自行辦理,自無委任之情形存在),則辛○○為被告辦理其夫陳冠印之喪葬事宜自屬無因管理無疑,被告所辯本件並無無因管理之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2.再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而喪葬義務係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既屬義務,自無拋棄可言,從而,負扶養義務之人自不得以拋棄繼承為由,逕而主張殯葬事宜之免責,是被告辯以其已拋棄繼承,不需負擔系爭殯葬費云云,自難憑採。
㈡、陳冠印死後,有無留下任何遺產?系爭殯葬費是否應先自陳冠印所留遺產扣除?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固定有明文。經查,陳冠印死後,雖留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FORD-LIOHO,年份:2002、汽缸容量:
1598),惟該部汽車則尚積欠銀行貸款207,354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復華銀行中途解約交易試算表及95年1月23日收入憑條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車價值,以陳冠印於95年1月12日身故時計,已出廠4年之久,殘餘價值約僅有13萬元,有被告所提中古汽車行情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供參照,足見該車殘餘價值已不足以清償陳冠印生前積欠之貸款餘額,則原告主張該車貸款餘額已由辛○○繳清,且該車殘價尚不及貸款餘額,以汽車殘餘值抵充貸款後,陳冠印並未留下遺產等情,尚屬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以陳冠印生前尚有投保意外險,該保險金自應
同列為遺產云云,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陳冠印生前投保之身故保險單受益人均指定為其父辛○○,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6日96富壽服發字第149號函文暨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35-209頁)在卷足稽,準此,陳冠印死後,其保險理賠金額,自不得作為陳冠印之遺產,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辛○○為陳冠印辦喪葬事宜,此事務乃係利於本人且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更係為本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辛○○為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如其內容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者,自應由其予以償還自明。茲就系爭殯葬費細項分述如下;
1.殯葬禮儀費:查本件辛○○於95年1月12日計支出225,060元之殯葬禮儀費用予代辦喪葬事宜之龍巖公司,業據其提出龍巖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及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引魂道士、引魂祭拜祭品、遺體美容、紙扎、頌經、水懺功德等費用,核屬通俗喪葬禮儀所必要之儀式,既為社會風俗及宗教習慣所需,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至謝禮毛巾2100元之支出部分,縱尚非殯葬必要花費,然為一般殯葬民間習俗之禮節,宜認係屬喪葬有益費用,況被告與陳冠印是夫妻關係,果非過度鋪張浪費行不必要費用支出之舉,以妻對亡夫應盡之最後夫妻情誼觀之,豈可與一般民事賠償請求等同視之,綜上,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予以負擔。
2.骨灰進塔費:原告雖主張存放骨灰之進塔安厝費用共187,000元,包括點數差價9000元、永久管理費28,000元、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購買費150,000元等情,惟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自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經查,陳冠印入塔之6B0000000號骨灰室,原係辛○○於87年6月25日所購買,購買單價為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冠印骨灰選位確認書及安厝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龍嚴公司於96年1月19日龍(96)總字第007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足參,雖骨灰室現今龍巖公司之售價已漲為151,900元至155,000元不等價格,然此並非殯葬安塔實際花費,原告主張以150,000元之上漲後價格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點數差價9000元、永久管理費28,000元部分,經證人甲○○即龍巖公司業務人員到庭證述:塔位當時購買的單價一個是55,000元,但如果要選位,還要補差額,塔位一排一到八個位置,公司有依照位置而有不同的價位,辛○○當時所買的寶塔位八個位置裡面挑上、下四個位置是不需要補差額,但如果是挑中間四個位置,就必須補選位的差額,當時他幫陳冠印所選的位置有補9000元的差額。永久管理費是骨灰進駐以後才需要付費,永久管理費公司會依照年度而訂不一樣的收費,但是它是永久管理(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足證永久管理費用是入塔安放骨灰所必需再支付之費用,而選位補點數差價9000元,僅係為便利日後祭拜者便利而挑選中間較佳位置致需補繳差額,應非屬必要支出,綜上所述,所支出之骨灰塔位葬儀費用於83,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計算式:55000+28000=83000)
3.牌位設置費用:原告固主張陳冠印入塔之骨灰室無法設置牌位,故需另購大清淨蓮祿位,並支付祿位使用管理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一般民俗風情,牌位是生者為祭祀亡者而設立的,然為便於祭祀牌位通常是置於家中之神明廳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陳冠印生前既有居住於自宅之居所,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空以目前家中有長者不便安置,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金額單據及證據以佐其說,自不得僅以龍嚴公司所提供制式之牌位使用價目表為其請求賠償依據,是以主張120,000元部分之牌位設置費用,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辛○○既未受被告委任,且為被告辦理其夫之
喪葬事務而先行支付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即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有利於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因此支出之喪葬費用,在扣除非必要或有益費用後,依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其中之308,060元之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系爭殯葬費既有理由,則其另以選擇合併,請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給付,自無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部分,因其所請求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應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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