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與同條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友人所有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丁○○、庚○○及第三級毒品予甲○○、丁○○、己○○、丙○○(雙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6,900元,嗣於民國96年4月2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周哲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其兄申請,並交由被告戊○○使用;證人甲○○、丁○○、庚○○、己○○、丙○○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之過程,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且證人陳述於偵查中均經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上述證人(除周哲偉、丁○○外)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哲偉、甲○○、丁○○、庚○○、己○○、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聽被告戊○○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丁○○、庚○○、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庚○○、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周哲偉之兄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並經證人周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甲○○、丁○○、庚○○、己○○、丙○○之事實,復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丁○○、庚○○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丁○○、己○○、丙○○,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交易對象不同,且販毒時間、地點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避重就輕;迨檢察官提起公訴,將被告解送本院羈押訊問,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陸續到案,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毒情事,被告猶飾詞卸責,直至最後一次審理中始願自白犯行,顯見被告態度狡猾,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被告販賣數量及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6,900元(並未扣案),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交易數量│││││││(新台幣)││├──┼───┼────┼──────┼─────────┼────┼────┤│1│甲○○│96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登│700元│0.5公克││││19日凌晨│ 明誠路 麥當勞│記為 許超為 )電話撥││愷他命││││5時34分││打上開0000000000號││││││許││向被告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褲子)。│││├──┼───┼────┼──────┼─────────┼────┼────┤│2│丁○○│96年2月│高雄市小港區│以0000000000號撥打│2000元│1顆MDMA││││22日18時│德仁路77巷92│上開0000000000號向││、2粒愷││││10分許│弄8號│被告戊○○表示購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上││││││││一即上面的衣服1件││││││││)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二即下面的褲││││││││子2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丁○○││││││││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3│庚○○│96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2000元│4顆MDMA││││19日凌晨│立志街18號4│撥打上開0000000000││││││5時58分│樓之3│號向戊○○表示購買││││││許││第二級毒品MDMA(衣││││││││服)。│││├──┼───┼────┼──────┼─────────┼────┼────┤│4│己○○│96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700元│0.7公克││││19日凌晨│明誠路、鼎山│撥打上開0000000000││愷他命││││3時50分│街三多商場附│號向戊○○表示購買││││││許│近之統一超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褲子)。│││├──┼───┼────┼──────┼─────────┼────┼────┤│5│丙○○│96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1500元│2公克愷││││19日上午│九如一路民族│撥打上開0000000000││他命││││12時44分│社區統一超商│號向戊○○表示購買││││││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褲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