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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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處所高雄縣路竹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闖紅燈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9月7日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下稱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因逾期未到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於96年6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裁決書,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限於96年7月6日前繳納罰鍰,並附記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異議人已於93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路○○○號「大信當舖」,因認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6M-124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9日凌晨
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於95年7月27日逕行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9月7日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即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異議人因逾期未到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於96年6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裁決書,科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限於96年7月6日前繳納罰鍰,並附記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書1份在卷可查。然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5年8月4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南第35支局)。惟依異議人甲○○之戶籍遷徙記錄所示,異議人於94年3月18日之前雖設籍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然於94年3月18日改設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再於94年3月22日遷入「高雄縣路○鄉○○村○○路181之2號」,嗣於94年4月22日復遷回「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異議人甲○○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應向高雄縣路○鄉○○村○○路○○○號送達),甚為明確。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致剝奪異議人甲○○陳述真正違規行為駕駛者之身份,且逕為高額裁罰,有違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
(三)末按,異議人雖以未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規定,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至於,異議人以其並非駕駛行為人為由提起異議,與本件之判斷無關,不予論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