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周子幼
被   告  蔣秋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並
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29,912元、已到期之利息50,
598元、已到期費用2,644元未給付,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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