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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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潘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日起,以年息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本件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從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公司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雖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每月須另繳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計付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已按年息19.71%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則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之15計之)。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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