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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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登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登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登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捐款做公益而向告訴人 洪豫 㚬募捐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2187元,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向告訴人偽稱父親住院需醫藥費、父親已往生需相關費用、欠材料款、欲捐款做公益、代墊賭債、小孩急診就醫需費用云云,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款項,犯案時間近1個半月、詐得金額總共11萬687元,雖陸續還款7萬5000元予告訴人,惟仍有3萬5687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詳如下述),其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⒊其刑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集中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1萬68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9萬5687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供承另已匯6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惟據告訴人具狀陳述被告給付之6萬元係告訴人之律師費用等語〔見陳訴狀〕,顯見此6萬元與被告未清償之9萬5687元無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潘登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潘登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潘登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潘登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潘登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 告 潘登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登芳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經營販賣烤香腸生意(攤位名稱:阿土伯大腸包小腸),因而與洪豫㚬結識,竟因需錢孔急,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洪豫㚬為如下之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對洪豫㚬誆稱其父親住院就醫要做手術需要醫藥費急需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云云,致洪豫㚬誤信為真,在其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住處,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潘登芳不知情之子潘○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存款帳戶。
(二)於113年9月5日對洪豫㚬誆稱其父親已經往生云云,再於113年9月10日對洪豫㚬誆稱為辦理其父親後事需支出相關費用及欠進貨做生意之材料款急需3萬7000元云云,致洪豫㚬誤信為真,遂借款3萬7000元予潘登芳。
(三)113年9月中旬再對洪豫㚬誆稱要捐款予育幼院做公益云云,向洪豫㚬募捐,致洪豫㚬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網路轉帳8000元、2187元(合計1萬187元)至上開潘○昱之帳戶。
(四)於113年10月9日對洪豫㚬誆稱其有代墊洪豫㚬阿姨之賭債9500元請洪豫㚬代為償還云云,洪豫㚬誤信為真,於同日網路轉帳9500元至上開潘○昱之帳戶。
(五)於113年10月16日對洪豫㚬誆稱其小孩急診就醫急需9000元云云,致洪豫㚬誤信為真,於同日交付9000元予潘登芳。
嗣洪豫㚬經豐原廟東商圈之其他攤商告知而得悉潘登芳之父親安然健在,且潘登芳之小孩健康如常並未有急診就醫情事,詢問其阿姨知悉賭債之事與事實不符,潘登芳復無法提出捐款之收據或獎狀,始知受騙,合計遭詐11萬687元,後經洪豫㚬不斷向潘登芳索討返還遭詐款項,然潘登芳僅陸續返還5000元、1萬元,剩餘之9萬5687元持續拖欠,洪豫㚬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豫㚬委任 王仁祺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登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豫㚬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洪豫㚬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語音訊息檔案暨音檔譯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暨其父親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