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告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被告 陳明珠陳德旺 之繼承人

陳英惠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英蘭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盧陳 幼女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熊宜龍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熊宜彪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阿杏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傅妹妹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奕庭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阿梅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秋瑩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育銓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廷源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政龍陳文旦 之繼承人

陳秋月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菊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美華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花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桂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俊宇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錦淑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翠卿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竹嫣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敏淇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志榮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黃越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慧珠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明珠、 周陳英惠何陳英蘭 、盧 陳幼女 、熊宜龍、熊

宜彪、 李陳阿杏 、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

銓、林廷源,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政龍、 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 、陳秋花、陳

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

榮、陳黃越、陳慧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旦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陳德旺及陳文旦均已死亡, 惟渠 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陳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 盧陳幼女 、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下稱被告陳明珠等人),及陳文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下稱被告陳政龍等人),分別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6分之91,相鄰之同段953-4地號土地(下稱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6.01平方公尺,為953-4地號土地通行所必需,而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空地使用,並無地上物,為利系爭土地與相鄰之953-4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旺、陳文旦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小,如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德旺之繼承人、陳文旦之繼承人,勢必造成所分得土地過於狹小形成畸零地,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方式分割對被告亦未適當。而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故為土地單純化及所有權人同一性,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1,480元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旺、陳文旦分別共有,陳德旺於79年3月14日死亡,陳文旦於88年9月16日死亡,陳德旺、陳文旦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明珠等人、被告陳政龍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陳文旦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109年6月10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11號函、109年6月24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1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434號函、109年6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14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6月19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977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20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61號通知為證(本院卷㈠第125至192、193至243、335至341、353至359),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珠等人、被告陳政龍等人,分別就陳德旺、陳文旦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狹長多邊形,面積僅有16.01平方公尺,南側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9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卷㈡第151至1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6.0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被告陳明珠等人、陳政龍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約0.33、0.50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利土地之使用。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不致有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由原告分得,可使原告得以與南側之953-4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發揮其利用價值。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1,48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200元)為找補基準,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惟迄未陳報,有本院函稿(本院卷㈡第177頁)及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參,是本院認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標準對各共有人屬公平合理,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96分之91

96分之91

應補償各該被告共計9,572元

被繼承人陳德旺之繼承人: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3,829元(由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文旦之繼承人: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

公同共有32分之1

連帶負擔32分之1

5,743元(由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公同共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