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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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告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周 陳英惠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何 陳英蘭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盧陳 幼女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熊宜龍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熊宜彪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李 陳阿杏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傅妹妹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奕庭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阿梅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秋瑩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育銓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廷源 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 陳秋月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吳 陳秋菊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廖 陳美華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花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桂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俊宇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游 陳錦淑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翠卿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竹嫣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敏淇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志榮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黃越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慧珠 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明珠、 周陳英惠 、 何陳英蘭 、盧 陳幼女 、熊宜龍、熊
宜彪、 李陳阿杏 、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
銓、林廷源,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政龍、 林陳秋月 、 吳陳秋菊 、 廖陳美華 、陳秋花、陳
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
榮、陳黃越、陳慧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旦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陳德旺及陳文旦均已死亡, 惟渠 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陳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 盧陳幼女 、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下稱被告陳明珠等人),及陳文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下稱被告陳政龍等人),分別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6分之91,相鄰之同段953-4地號土地(下稱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6.01平方公尺,為953-4地號土地通行所必需,而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空地使用,並無地上物,為利系爭土地與相鄰之953-4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旺、陳文旦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小,如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德旺之繼承人、陳文旦之繼承人,勢必造成所分得土地過於狹小形成畸零地,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方式分割對被告亦未適當。而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故為土地單純化及所有權人同一性,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1,480元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旺、陳文旦分別共有,陳德旺於79年3月14日死亡,陳文旦於88年9月16日死亡,陳德旺、陳文旦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明珠等人、被告陳政龍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陳文旦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109年6月10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11號函、109年6月24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1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434號函、109年6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14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6月19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977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20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61號通知為證(本院卷㈠第125至192、193至243、335至341、353至359),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珠等人、被告陳政龍等人,分別就陳德旺、陳文旦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狹長多邊形,面積僅有16.01平方公尺,南側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9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卷㈡第151至1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6.0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被告陳明珠等人、陳政龍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約0.33、0.50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利土地之使用。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不致有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由原告分得,可使原告得以與南側之953-4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發揮其利用價值。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1,48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200元)為找補基準,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惟迄未陳報,有本院函稿(本院卷㈡第177頁)及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參,是本院認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標準對各共有人屬公平合理,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1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96分之91
96分之91
應補償各該被告共計9,572元
2
被繼承人陳德旺之繼承人: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3,829元(由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公同共有)
3
被繼承人陳文旦之繼承人: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
公同共有32分之1
連帶負擔32分之1
5,743元(由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