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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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麗芳

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芳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05,911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98年間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因當時伊並無

  工作,仰賴前夫協助還款,嗣因前夫離家後,無法再予協助

  ,而無力清償於98年7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8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入明細

  、在職薪資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8年7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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