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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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4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謝榮俊

被告 張育瑋 律師即 林昭焜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5,29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607元,

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昭焜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借款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借款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核准借款人之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㈡、林昭焜並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查林昭焜借款合計51,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昭焜已於108年9月26日死亡,惟查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於管理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管理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1,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

57、58頁)。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利息請求部分就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昭焜之遺產管理人,林昭焜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及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沖償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應自斯時起時效即為中斷,則原告原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附表編號1部分自100年6月15日起、附表編號2部分自96年9月14日起,均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104年11月29日所生利息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前揭抗辯,自非無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昭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5,292元

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

26,607元

自96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18.25

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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