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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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66號
原   告  蕭佳敏
被   告  林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匯入被告指定國泰世華銀行
戶內,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周後,有LINE訊息紀錄為證。
詎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網路對話
內容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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