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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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吳青易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是如審理結果認異議之債務人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
者,應認該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異議之債務人;如審理結果
認異議之債務人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該異議之效
力及於未異議之債務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洋毅 背書並持之
向原告借款,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遂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李洋毅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與李洋毅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按附表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核發108年度
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觀其異議之理由稱系爭支票為李洋毅盜蓋被告印文
而偽造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異議及抗辯無理由(
詳下述),是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不及於訴
外人李洋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李洋毅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間,先後曾
持被告為發票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號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23紙,向原告調借現款,其中屆期
經提示兌現者計有15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0
0,000元;而遭退票未兌現者亦有數紙。李洋毅雖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起訴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惟李洋毅所持以向原借款之支票數量甚多,被告
實難諉為不知,且李洋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
429號、第587號判決(下稱另案刑案)無罪在案。是李洋
毅持向原告借款金錢之支票,係經被告所同意或經其授權所
簽發,原告持有經李洋毅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無
法兌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原告並非第一次取得被
告簽發、李洋毅背書之支票,且多已兌現,原告應係以善意
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洋毅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起同
年至6月間,在兩人同住之彰化縣○○市○○路○○○巷○○○
○號住所,盜蓋被告印文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填
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支票,進而四處向地下錢莊借
款,用予清償賭債或高利貸。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交
付該支票,被告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上之字跡
與被告不同,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取原告3,200,000元。又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故李洋毅對系爭支
票無權利時,原告即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又李洋毅已另案刑
案偵審中坦承系爭支票由其偽造,且系爭支票簽發時,於客
觀上並不存在被告授權李洋毅簽發支票之行為,或被告知李
洋毅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
,是本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即原告誤信有代理權授與
之外觀。雖原告主張先前曾兌現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然期
間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僅有9個月有開票,並非
每月均有兌現,無法作為本件原告有何就被告確有授權李洋
毅簽發票據之信任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洋毅所偽造?2.如系
爭支票非李洋毅所偽造,原告是否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洋毅所偽造?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蓋章代
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如
承認票據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訴外
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主張印章遭盜用者,由主張印
章遭盜用之發票人真正者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抗
辯係遭盜用印章或蓋章非出於被告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
責任。
2.經查,被告雖以李洋毅於另案刑案中自白其偽造有價證券
乙節,而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云云,惟其中李洋毅供述
關於系爭支票(即另案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17、18、
21、22、25、26所示之支票)究係如何盜用一節,與本案
被告(即另案刑案告訴人兼證人)所證情節不一:
(1)李洋毅於另案刑案審理中供稱:支票是我去吳青易房間拿
的,1次拿個3、4張起來,有需要的話會再去拿。我拿
刀子從支票本的存根聯最旁邊裝訂處整個割下來,這樣就
不會被發現。除了偷支票外,沒有偷別的東西。印章我沒
有拿,印章放在支票旁邊,我拿的時候,蓋一蓋就好了。
我媽媽之前做生意有在使用支票,她自己開的時候應該有
紀錄,支票本上有的她有寫金額,她開的票日期有沒有寫
我沒注意等語。
(2)本案被告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案審理中則證稱:去年銀
行通知我要繳票款,我以為自己忘記,趕快借錢補齊,隔
幾天銀行又打電話,我覺得奇怪,去房間抽屜看,才發現
票不見了,整本支票都不見了。第一次發現支票簿不見等
語。
(3)據上,本案被告所證述其支票係一整本不見,與李洋毅自
白稱1次係拿3、4張並不相符,是李洋毅於另案刑案中
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
3.另依本案被告於另案刑案中證述其日常慣用支票之行為模
式,與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亦顯有不符之處:
(1)本案被告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到108年6月間
,開立小吃店給付貨款的對象有好幾家,主要是肉類、餐
具。肉類有2家,都半個月開1次,餐具大概都1個月開
1次。忘了幾年前整理家裡時,也有開支票支付共3次。
90年到106年這段期間也在開小吃店,開票給付貨款的情
形,都這樣。我申請的支票,除了給付貨款之外,沒有其
他用途,家裡的人不曾要我幫忙開票付錢。支票用完,去
銀行領新支票,都是我自己去領,不會委託家裡的人去領
。我開票的習慣都按照順序開,不會跳號,票款要付款的
情形我都記載在桌曆上,票根沒有寫。我去銀行申請新的
支票簿時,不曾發現找不到支票簿。這次是第一次發現支
票簿不見,一般票期都開1個月。107年到108年間,沒
有人向我借用支票,我也沒有開票幫誰付錢。按照我給付
貨款的情形,1個月大概要開5張支票等語。
(2)惟觀本案被告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年8月支
出2,691,000元;於107年9月支出2,246,600元;於10
7年10月支出5,230,900元;於107年11月支出2,230,00
0元;於107年12月支出2,156,700元;於108年1月支
出3,452,400元;於108年2月支出2,470,500元;於10
8年3月支出3,252,400元;於108年4月支出3,375,30
0元;於108年5月支出1,228,000元;於108年6月支
出6,165,000元等,且上開各月每月開票次數除107年11
月外,每月開票次數均超過5次,並於108年6月27日開
始出現退票情形等情,有該彰化十信華山支票帳戶對帳單
在卷可憑。細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有支票使用頻繁、支
出金額甚鉅的情形,且一個月支出高達上百萬,甚至5、
6百萬,與一般小吃店貨款來往金額情形懸殊,顯與本案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至108年6月間之使用狀況不同。
(3)再者,本案被告曾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李洋毅拿錢跟
我換票,他說他拿票給別人比較方便。李洋毅亦於另案刑
案審理中供稱:我有拿錢跟吳青易換過票,因為有的債主
可以讓我開票,我就不想要把現金給債主,就拿票還賭債
等語。互參其等上開供述,本案被告確實曾有授權或同意
李洋毅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
4.綜上互參,本案被告於另案刑案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互核
,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並與其證述自身日常使用支票之一
般情形不符。是本案被告於另案刑案中證述其支票除自己
使用,未曾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之處,
因而系爭支票是否確實為李洋毅偽造,則仍有疑。復另案
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認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及其餘該案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均為李洋毅所偽造,係存有合
理懷疑,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第587號判決李洋
毅無罪,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5.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洋毅到庭作證,經合法通知後,李
洋毅並未到庭作證,被告亦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
,就被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由被告就此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
(三)原告是否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紀錄無法證明原告與李洋毅間有何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仍應
先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
舉證之責後,原告始有舉反證以推翻之義務。被告就此雖
以原告於107年、108年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依原告
於107年、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據,抗辯原告無能力
貸款320萬元予李洋毅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有12,
179元之利息所得,於107年、108年均有投資股利所得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
依該利息所得以近年平均存款利率估算,可推知原告確實
有相當之現金存款。又原告就107年、108年無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乙情,雖有勞狀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7日保
費資字第10960302370號函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可能因
已退休或非從事勞工保險承保之職業,故無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是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相當資
力可貸款3,200,000元與李洋毅。是被告就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亦未能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
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元
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得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利息│
││││(新臺幣)││票日)│││
├──┼─────┼──────┼─────┼─────┼──────┼─────┼─────┤
│1│吳青易│108年6月28日│500,000元│彰化第十信│108年6月28日│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用合作社華│││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
│2│吳青易│108年7月19日│300,000元│彰化第十信│108年7月19日│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用合作社華│││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
│3│吳青易│108年7月22日│1,000,000│彰化第十信│108年7月22日│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元│用合作社華│││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
│4│吳青易│108年8月13日│500,000元│彰化第十信│108年8月13日│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用合作社華│││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
│5│吳青易│108年8月19日│300,000元│彰化第十信│108年8月19日│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用合作社華│││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
│6│吳青易│108年9月19日│300,000元│彰化第十信│108年9月19日│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用合作社華│││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
│7│吳青易│108年10月19│300,000元│彰化第十信│108年10月21│AS0000000│自提示日起│
│││日││用合作社華│日││至清償日止│
│││││山分社│││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