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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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彥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彥揚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蝦皮購物帳號yiyi33333號賣家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底火1組後,即非法持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10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仿鋼筆式槍枝1枝及底火1組,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6655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蝦皮購物帳號yiyi33333號賣家購得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1枝及底火1組並持有之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面看過穿雲箭,以為是用來玩鞭炮的,當時在蝦皮網站上購買時,只有看圖片,沒有看說明,因此也不知道是槍枝,當初購買只是為了玩鞭炮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購買時並未認知到本案之仿鋼筆式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向蝦皮購物帳號yiyi33333號賣家購得本案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1枝及底火1組並持有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圖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上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1枝,經送鑑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665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3至51、95至105頁),則被告持有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13年7月18日,向蝦皮購物帳號yiyi33333號賣家,以1支新臺幣256元購得本案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穿雲箭可打飛鞭炮新年禮物...」等節,有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圖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自上開穿雲箭之構造與外觀以觀,與一般槍枝均不相同,一般消費者確無法自其外觀判斷其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有可能僅將其視為玩具,且從賣場所標示之內容,亦無法知悉穿雲箭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可知悉扣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實屬有疑。再被告稱購買後,沒有實際試射或放過任何金屬包括小鋼珠(參本院卷第17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改造上開穿雲箭或試射,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上開穿雲箭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而主觀上係基於持有槍砲之犯意而繼續保有上開穿雲箭。至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購物時,雖以「丁是丁」為取貨人姓名,而非以其本名為取貨人,然此為被告於110年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汽機車用品時,即以「丁是丁」名稱作為取貨人姓名,有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圖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顯非係因購買違禁物,始以虛構之名義作為取貨人,以規避查緝。
六、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曾購買並持有扣案穿雲箭,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識,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本案尚有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穿雲箭1支,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槍砲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