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告 楊穎琪
被告 蔡侊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08年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自原告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及自原告母親設於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將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借予被告,後來兩造分手,被告於108年8月5日簽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承諾向原告所借26萬元(被告實際所借總金額大於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於109年8月1日返還,詎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某日,原告向被告哭訴,並向被告表示:「媽媽罵她沒工作,沒收入。」原告為讓其母親安心,不再罵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好讓原告母親安心,被告因原告一直哭訴、請求、拜託,且強調若將來兩造分手,就會將系爭借據返還予被告,要被告不用擔心,被告因深愛原告,不忍心看原告傷心掉淚,一時心軟才寫下系爭借據,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否認原告有分次給付現金予被告,原告提出原告與其母親之存摺提款紀錄,只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惟提款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有支付借款,原告提出二份存摺提款紀錄顯係為拼湊成其主張之借款支出金額,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並不能作為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26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之系爭借據、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查被告雖自承系爭借據係其簽名,然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借款人今向楊穎琪借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0年8月1日返還。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等語(109年度司促字第11841號卷第7頁),其上未有系爭借款業經被告點收等字句,自難僅以系爭借款條有記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期等文義,而推論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應先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該明細內容之各筆款項均為ATM領款及卡片提款,尚難單憑存摺明細所列之提款紀錄,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就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準此,本院爰審酌上情,是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提款金融帳戶
1
107年7月9日
23,3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2
107年7月11日
3,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3,005元)
3
107年7月13日
1,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4
107年7月31日
2,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2,005元)
5
107年8月1日
1,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1,005元)
6
107年8月2日
2,8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7
107年8月6日
20,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20,005元)
8
107年8月9日
2,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2,005元)
9
107年8月12日
3,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3,005元)
10
107年8月15日
15,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11
107年8月22日
5,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5,005元)
12
107年8月27日
3,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3,005元)
13
107年8月31日
19,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19,005元)
14
107年9月10日
20,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20,005元)
15
107年9月10日
10,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20,005元)
16
107年9月10日
10,000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欄為17,005元)
17
108年2月4日
7,200元
無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18
108年2月27日
50,000元
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
19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20
108年4月9日
5,000元
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
21
108年6月4日
10,000元
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
22
108年7月16日
8,648元
無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23
108年7月18日
10,000元
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
24
108年7月22日
10,000元
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