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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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劉守文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世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需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
今積欠本金59,80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2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
細表、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74號裁定等文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