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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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告 李山嚴

李火生

李振忠

李財福

受告知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山嚴、李火生、李振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179.2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李振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嘉義縣○○鎮

○○段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

一編號3「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山嚴、李火生、李振忠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山嚴、李火生、李振忠(下稱被告李山嚴等3人)所共有、坐落同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過溝頂厝54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李振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84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一三層樓建物,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與土地,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無法發揮,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著想,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測量日期民國72年3月1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至37、59至61、75至89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㈡、查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山嚴等3人共有、南北長東西短之梯形土地,西側有原告與被告李振忠共有之同段70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過溝頂厝54之1號,即朴子地政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代號E部分《現況圖代號E部分門牌號碼誤載為54-2號》),東側有被告李山嚴單獨所有之同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過溝頂厝54之2號,即現況圖代號D部分《現況圖代號D部分門牌號碼誤載為54-1號》,下稱71建號建物),北側則為磚造平房及空地(即現況圖代號B部分),南側為柏油路面(即現況圖代號G部分),往南鄰接道路。85地號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三角形土地,南側為71建號建物(即現況圖代號C部分《現況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誤載為54-1號》),北側為磚造平房及空地(即現況圖代號A部分)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30日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片、現況圖及71建號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165至171、179、199至201、225頁)。而84地號、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9.23平方公尺、11.40平方公尺,如經原物分割,8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59.74平方公尺至29.87平方公尺,8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僅有5.7平方公尺至0.95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狹小或將成為無法供人使用之畸零地,但如為一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此外,系爭建物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單一建物,倘依原告及被告李振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李振忠所可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如為原物分割,亦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建物亦屬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透過拍賣程序,可分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雖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同,而應分別命為變價分割,但仍可於後續判決確定執行變價程序時,由執行機關考量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不動產變價之最大利益,訂立合併變價或其他變價方式為之。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標得系爭不動產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另審酌系爭不動產均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分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此外,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不動產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㈢、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暨考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維持共有之主張,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均有理由,應分別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另被告李財福部分,因其應有部分占系爭不動產比例甚微,爰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李山嚴等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告李山嚴、李振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被告李振忠亦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各移存於變價分割共有人李山嚴、李振忠所得價金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9.23

原告:1/6

李山嚴:1/3

李火生:1/3

李振忠:1/6

2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40

原告:1/12

李山嚴:1/6

李火生:1/6

李振忠:1/12

李財福:1/2

3

嘉義縣○○鎮○○段00○號建物----------------------------樓層面積總面積:157.251層:46.252層:55.503層:46.25騎樓:9.25

原告:1/2

李振忠: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0分之11

2

李山嚴

50分之14

3

李火生

50分之14

4

李振忠

5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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